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女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七巷二弄十四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辦事員(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六 月初),負責承辦放款業務,謝承永(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該分行經理,綜理該 分行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書 誤載為七月間)呂理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冒名為大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 司)負責人黃坤明,以該大一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 貸款美金二十萬元,謝承永因呂理銪(冒名黃坤明)係其高中同學蔡智雄介紹認識, 而循情與甲○○共同基於圖利大一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大一公司與該分行素無往來 ,且大一公司近三年全無進口實績、出口實績亦僅平均約三萬美元,與該行素無往來 ,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大一公司名義在該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存款額亦僅新台幣 一百萬元左右,債信無法了解,債權難以確保,顯然不符貸款條件,仍由甲○○層經 謝承永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准予核貸額度十三萬美元,同年九月十九日呂某又指派大 一公司職員黃立德至該分行要求提高貸款額度至三十萬元美金,經謝承永同意後,為 提高大一公司表面債信,乃囑須有不動產擔保,並授意甲○○不必依正常程序徵信審 核,甲○○明知呂理銪所提供之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巷五弄十八號三-五樓房 屋及其基地,自行鑑價僅為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元外均同)六百零四萬元,且經 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同縣新店市○○路 一一○巷一弄四三號房屋及其基地,自行鑑價僅為七百五十四萬元,並經台北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無殘值,仍以圖利大一公司意思,按謝承 永指示,於其經辦之授信審核表上分別填載設定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品,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謝承永批准提高額度為三十萬美 元,期限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大一公司乃據以申請開狀融資共八筆,除前六筆依 約償還,其餘二筆,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開狀融資美金十七萬元,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開狀融資美金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均未依約償還,依貸款之匯率換算, 計圖利大一公司不法利益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 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 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查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對大一 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貸款業務,係以授權方式,先辦理授信後,再移送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追認授信金額九成以下之保證責任,此 有信保基金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企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及台北銀行八十三年六月 七日北銀松江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二、四三、六二、六三 頁),依前述信保基金函所載,信保基金設立之目的,在對於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品 欠缺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再依信保基金編印 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外放證物)規定,申請信保之資格為「⒈依 法登記、獨立經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⒉最近一年營業額在八千萬元以下三百五 十萬元以上,⒊連續營業已達一年以上,⒋本國人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而卷 附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徵信調查報告表記載大一公司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為二千零七十 二萬元,八十年一月至六月開立發票營業額為三千零六十一萬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 ),苟此項記載屬實,則大一公司似符合申請信保基金之資格,上訴人之簽由台北銀 行松江分行經理謝承永批准本件大一公司之借款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借款額度美金三十 萬元之八成,與前開規定似無不符,參以台北銀行前函亦謂「該行所營業務,在配合 政策扶植中小企業成長及兼顧商業營利性質下,授信固重安全性,惟並不以擔保品為 唯一依據,其他諸如:受信人及保證人之信用、受信人業務及財務狀況、受信計劃及 用途、還款財源及方式、受信人之償債能力、受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行情……等 ,均為核准每筆授信之考量因素」,本件大一公司之貸款,既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借款 額度之八成,大一公司並提供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為副擔保(見原審卷第八七頁), 則能否謂大一公司不符貸款條件及上訴人自始即有圖利大一公司之意圖,實尚待研求 。㈡大一公司提供之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巷五弄十八號三-五樓房屋及基地、 同縣新店市○○路一一○巷一弄四三號房屋及基地,固經鑑價分別為六百零四萬元、 七百五十四萬元,且已各設定九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他筆債權,惟實際上 該二筆申貸之放款值僅分別為四百八十三萬元、六百零三萬元,此經上訴人載明於台 北銀行松江分行授信審核表(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則該等不動產自仍有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價值,乃原判決就此項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未說明其 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承辦本件貸款業務時,曾對大一公司為徵 信程序,就大一公司⒈負責人名稱、地址、資本額、主要營業項目,⒉營業情況,⒊ 財務狀況,⒋各行庫授信餘額表,⒌本行往來,⒍行業現況與展望,⒎借款用途及還 款財源,⒏主持人及保證人資料,⒐擔保條件等授信因素,逐項登載於八十年九月二 日、二十日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八八、八九頁), 呈經其銀行科長、襄理、副理、經理逐層批准,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 處之自白本件貸款未依正常程序徵信審核與事實相符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 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