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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紀俊乾吳雄銘劉敬一洪清江張吉賓

  • 上訴人
    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黃碧雙之指訴、證人黃世明之證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 上訴人甲○○之夫林義順(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與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為公司),訂立承銷台中縣霧峯鄉「哥德堡」之預售房屋,上訴人為銷 售員,夫妻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義順偽造大為公司章,將公司負責 人蔡恩惠變更為「蔡恩能」,偽造公司與「蔡恩能」及土地所有權人「劉芬香」之印 章。復將該公司業務襄理黃世明交付之坐落台中縣霧峯鄉○○街三五六巷二一號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張李蓮花,變造為「蔡恩能」,於被害人黃碧雙前往洽 購房屋時,上訴人夫妻向之佯稱:該三五六巷二一號三樓房屋出售,總價新台幣(下 同)五百五十三萬元,上訴人夫妻可代訂契約,提出該變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以 取信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詐,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及代辦貸款委託事宜。上訴人夫 妻加蓋上開偽造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土地所有權人印章,被害人先後交付定金十二 萬元,及各期款十二萬元、二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夫妻在分期付款明細表上 ,加蓋偽造之公司及「蔡恩能」之印章,於得款後避不見面等事實,認其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 罪,及所辯係乃夫所為,伊不知情云云,為無可取,亦經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 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爭辯不知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訴人係林義順之妻,二人一起共同銷售 大為公司房屋,與被害人簽約時,二人均有在場,契約係由上訴人書寫及蓋章;上訴 人並供述:「該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所有權人『蔡恩能』三字,係其夫筆跡,公 司負責人係蔡恩惠」云云,足見上訴人已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實施,應論以共 同正犯,均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即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夫林義順,將黃世明交付之台中縣霧峯鄉○○街三五六 巷二一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李蓮花」名義,變造為「蔡恩能」部分 ,既僅將文書上之名義人變更而已,應屬「變造」行為,上訴人主張為「偽造」行為 ,即屬誤解,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此部分係屬「變造」,殊無違法之可言。又該張所有 權狀影本,係黃世明提供交付上訴人之夫者,其所有權尚不屬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用或所得(包括產生)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則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違法之可言。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均不足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張 吉 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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