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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詩文鄭三源洪明輝張吉賓池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

上訴人
建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耀明
被告
丙○○ 男
居屏東縣潮

      甲○○ 男

      乙○○ 女

      丁○○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甲○○、乙○○、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郭耀明協議籌備建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濱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核准設立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核准營業,並於同年八月八日選任郭耀明為公司代表人,被告丙○○、甲○○為董事,被告乙○○為監察人,任期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又以代表人任總經理之職,被告丙○○任副總經理,並以個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開設甲存六二三四-五號帳號,領取支票,專屬公司支付各項款使用。被告甲○○任財務經理,掌管公司財務各項收入、存入,依憑證各項支出,皆由被告甲○○登載於帳簿,並開立與憑證同額之支票支付或由被告丙○○填寫,蓋其印鑑章並親自簽名,使成有效票據,公司活期儲蓄帳戶也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同甲存銀行開戶,以備公司各款存提。被告丁○○任業務經理,專責文書類製作、工程款請領金額之計算,並領回工程營業所得款項。㈡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經會計處取回各收支憑證、付稅申報書和向會計張麗如取回支票登記簿、帳簿影本、支出支票存根、會計紀錄等,始發現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八月起以虛偽、欺騙之法,使代表人誤信被告等遵守籌備時承諾,企圖使代表人提供不動產(代表人之父母郭安寮、郭周真名義不動產),以向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輝公司)購買機具供作設定抵押之用,使上訴人公司無端負擔抵押債務。又偽造帳目收支,企圖使利益歸諸被告所有,而使公司虧空。且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要脅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郭耀明簽立切結書,以使郭耀明退出公司經營,而恣意動用公司財產,使公司生財機具遭拍賣。㈢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等佯稱欲成立亨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而任意支用上訴人公司款項,依表面證據數字計算已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且因上訴人之代表人郭耀明在簽立前開切結書後,已無權過問公司營運,而使被告等得隨意而為,使用公司印鑑、代表人印章均未再經郭耀明同意,致令公司虧損連連,另發現不明款項支出六百六十九萬餘元,依此被告等顯有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司之董事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郭耀明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轉讓全部股份數額,領回退股金,交出公司經營權,並無被脅迫情事,為原判決理由所載明,倘若無訛,依上說明其董事身分已當然解任,豈可仍以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據說明。㈡原判決理由之三載稱:郭耀明之退股金均已領回,自訴意旨指稱其簽立切結書,退出公司經營,為受要脅,已難置信云云。並未調查說明無脅迫情事之憑據,自屬難昭折服。

又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公司有關帳冊予以審究說明,遽謂被告等已提出營業帳冊影本證明公司確因營運虧空,魏文良亦供稱自其入股投資後,公司一直在做,但收入少、支出多。難認被告等有挪用款項或侵占、背信之行為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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