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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劍青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丁錦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出借款項獲利不多,並非乘人急迫而收取重利,且伊另經營飲食店,不能論以常業犯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傳訊各特定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屬法院審判上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不生違法之問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於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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