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號之「妙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妙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號一-四樓「行可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可利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獲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CAPCOM CO, LTD. 下稱卡波光公司)授權同意,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乙○○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向劉守榮所經營之「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及張永豐所營之「吉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劉守榮及張永豐二人均另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罪刑在案)購買擅自製造仿冒卡波光公司「快打二代」(STREET FIGHTERⅡ)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有虛偽標示「CAPCOM CO, LTD. 」字樣(電路板本身並無上述英文字樣),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向前開二公司購買仿冒情形相同之「圓桌武士」(KNIGHTS OF THE ROUND)電路板,再轉賣予國內電玩材料行、電動遊樂場,並外銷香港、馬來西亞、泰國等地,牟取不法利益;甲○○則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陸續擅自仿冒卡波光公司之STREET FIGHTERⅡ及 KNIGHTS OFTHE ROUND 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虛偽標示「CAPCOM」字樣,行銷國內各商店,並外銷至香港、墨西哥等國牟取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嗣經被害人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持搜索票,分別在妙奇公司、行可利公司扣得電路板十一片(其中三片係屬原版)、五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所查扣行可利公司之電路板等證物業已遺失,原審無從提示令上訴人甲○○辨認,該證物是否適為判決之基礎,已非無疑。復未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文書要旨告知上訴人等,令上訴人等為適當之辯論,遽採為論罪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可議。
㈡原判決理由之四載稱:「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本件扣案之電路板實施勘驗,發現由行可利公司所扣得之五片電路板及有關帳冊均已遺失,而由妙奇公司扣得之十一片電路板中,有三片為卡波光公司原版,另七片無法開機,其餘一片雖可開機,惟無法進入有顯示卡波光公司名稱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查獲被告二人之際,亦未當場勘驗一節,復據證人陳孝昌於第一審結證在卷。」云云。顯見所查扣之電路板已無從證明其軟體有顯示〞CAPCOM CO, LTD〞或CAPCOM之畫面,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自白之佐證,顯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