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方之自白係被刑求逼供顯有不實之處,在無直接積極證據下實不能構成犯罪事實,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承認有吸食及轉讓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甲○○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是買來自己吸食等語,但其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自白在卷,核與共犯王朝英(已判處罪刑確定)及證人鍾文銓供述情節相符;又查獲驗餘重量含包裝紙多達一百六十九點二五二公克之安非他命,比較之一般單純吸用者多僅持有一、二公克甚至僅零點幾公克之情形,其數量顯逾一己吸用之量,且有查獲小分裝袋一百零六個,如僅係供己吸用,何須備置如此多之小分裝袋,所辯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在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及所提出刑求之抗辯,已詳予調查並說明其所辯警訊被刑求一節不足採,且第一審判決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訊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參酌共犯王朝英之供述,及查獲數量驗餘含包裝重達一六九‧二五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多達一百零六個小分裝袋,予以綜核論斷,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予以引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有重大瑕疵,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