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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國內鋼鐵業者買賣習慣:「卸貨所需工具、人工及費用由買方負責。」且經台灣省勞工處台南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為吳樹企業有限公司未訂立書面安全衛生守則及未施以起重機設備操作人員特殊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且該公司除以勞保給付外,並表示還要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給死者黃金龍家屬,上訴人既未操作起重機,何能有過失﹖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伊與黃金龍以繩索綑綁鋼板後由吳樹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王清池操作吊捍之起重機」。王清池在警訊時稱:「伊看到相好公司載貨到工廠時,黃金龍協助卸貨」。足見上訴人係於相好公司送貨到吳樹公司後,曾與黃金龍共同以繩索綑綁鋼板,欲自貨車上卸下,本應注意綑緊鋼板竟疏未注意及共同被告王清池(已判決確定)亦疏未注意而要求黃金龍以手扶住鋼板,致鋼板吊離貨車時,突自吊桿上之起重機上滑落,衝擊黃金龍因而被擊死亡,上訴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負責送貨,亦無綑綁鋼板云云,不足採信,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擊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