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送達判決正本,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係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出生,復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則迄至其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即為已滿廿歲而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其母張吳玉梅自該時起,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乃張吳玉梅竟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猶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上訴,原審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依卷附上訴狀,稱謂(當事人)欄首列張吳玉梅為「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列上訴人為「被告」,文內並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係被告甲○○之母,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按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誤)等案件,經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人並已在看守所收受送達在案,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云云。上訴狀具狀人欄亦僅蓋張吳玉梅之印章,而未有上訴人之簽署、或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或指印,在在顯示張吳玉梅係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之利益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參諸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問:「何時上訴﹖」,答:「我不知道,是我媽媽替我上訴。」,問:「你沒上訴﹖」,答:「對」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綜合觀之,本件委係張吳玉梅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之利益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無疑。而上訴人既稱「我沒有上訴」云云,亦足徵該第二審上訴狀並非其委託其母張吳玉梅代遞,致誤用受託人名義。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以係伊委託伊母張吳玉梅代為提起上訴,因伊母不諳法律,誤用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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