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簡萬寶等自訴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簡萬寶、蘇宗標 、林健佐、林志榮、蘇明富等人共同出資合夥(共計籌得合夥金額新台幣(下同)六 百七十五萬元),而與大陸上海幸福食品廠合資經營上海福登食品有限公司,由乙○ ○擔任董事長,甲○○則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及技術方面,二人並負責機器採購 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在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由乙○○出面向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二號松 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冠公司)購買混合機、濾雜機、魚絲自動射片機、噴水機、 撒麻機、紅外線瓦斯爐、切片機、自動送料紅外線運行乾燥機、切絲機、魚皮刺分離 機、自動快速封口機等十一項機器,二人明知價金合計僅二百九十五萬元,稅金則係 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竟向合夥股東浮報價格為四百零七萬元,稅金四十七萬三 千零七十六元;又二人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在其業務 上做成之帳目上登載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一日由甲○○自合夥資 金分別領取機器貨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七萬元,共計四百零 七萬元,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則領取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之稅金,足以生損害於簡 萬寶等其他合夥人,旋二人共同將所浮報取得之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元予以侵吞據為 己有。嗣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甲○○、乙○○自合夥退股,簡萬寶等人向甲○○索取 當時採購機器之買賣契約,詎甲○○、乙○○為掩飾侵吞貨款之行為,竟另行起意, 於八十一年六月某日,共同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北縣不詳 地點,以鄭義雄名義偽造渠與鄭義雄簽訂訂購上開十一項機器,貨款總額四百零七萬 元(不含稅)之訂貨合約,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訂貨合約上偽造鄭義雄之署押 ,旋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由甲○○傳真予簡萬寶,足以生損害於鄭義雄與簡萬寶 等合夥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與從事 業務者登載不實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提出之訂貨合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雖列載買賣貨品名 稱十項,但第三項「魚絲自動射片機」附記此機器不含在買賣範圍之內,則該訂貨合 約所約定買賣貨品為九項,此與上訴人提出松冠公司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記載該「魚絲自動射片機」與「自動封口機」(上述訂貨 合約本未列此為買賣之標的物)不包含在上述訂貨合約之價格內,二者均表示訂貨合 約之買賣範圍不包括上開二項機器,並無抵觸,亦與王秀春所證乙○○只買九項機器 等情相符,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理由二之⑸竟仍謂該訂貨合約之 記載與證明書之內容矛盾不合,且與王秀春證言有異云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王秀春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僅證稱: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之訂貨合約、松冠 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五 、二十一、二十二頁),其上內容為其所書寫,惟其並未證稱以甲○○與鄭義雄名義 簽訂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訂貨合約(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其上內容亦為其所書寫(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六九、七○頁),乃原判決理由二之⑸、⑻ 竟謂前述「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二份訂貨合約均為王秀春所 書寫,此經王秀春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證述明確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資料不相 適合之違誤。究竟該「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訂貨合約是否為王秀春所書寫,此與待 證事實有關,應予詳細調查審認。㈢上訴人等於原審前審已具狀辯稱:其等向松冠公 司購買之九項機器及向郭清松購買之二項機器,均由松冠公司一齊開立發票給漢臣公 司,並委託漢臣公司辦理出口,若系爭十一項機器之總價僅二百九十五萬元,則應補 貼松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不只八萬二千六百元而已,應為十萬五千元(即〔82 0-295]× 2%),從該稅金補貼之數額來看,足證系爭十一項機器總價確為四百零七 萬元,亦即除了向松冠公司購買九項機器共二百九十五萬元外,另外之封口機、射片 機二項機器共一百十二萬元,確係另向郭清松購買,否則,若總價僅二百九十五萬元 ,松冠公司一定要求補貼十萬五千元,豈會同意被告僅補貼八萬二千六百元之稅款而 已等語,究竟該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稅款,係以買賣價款二百九十五萬元抑或四 百零七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此可供上訴人等購買機器之價款究為二百九十五萬元 或四百零七萬元之判斷參考,自應予以究明。又因向大陸方面出資人浮報機器價金, 所貼補松冠公司或漢臣貿易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增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八萬二千六百 元部分,上訴人等雖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即行支用,而遲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始支付予松 冠公司,惟既已付予松冠公司,上訴人等是否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待研求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又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