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二號三樓宏東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宏東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實際上 並無銷貨情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間止,在宏東公司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支付其他公司行號(即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買方)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又於八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以強瑞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九紙交付與今 貿企業有限公司作為不實之進貨憑證,用以幫助逃漏營業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宏東公司無進貨,竟與博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強瑞企業有限公司、今貿企業有限公司等互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 ,共取得不實發票二二一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二二八、一六六、七八七元(按起 訴書誤繕為二二八、七八七元),虛報扣抵進項稅額一一、四○八、三四八元」,並 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右揭事實,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歸戶 表十二張、宏東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及公司執照一件附卷足稽」。該 取得不實發票明細歸戶表內計有二百二十一筆,金額新台幣(下同)二二八、一六六 、七八七元,虛報扣抵進項稅額一一、四○八、三四八元,有詳列統一發票號碼、金 額、稅額、開立發票商號之表冊可稽(見偵九九八七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五頁),原 判決對此取得不實發票二百二十一張金額二二八、一六六、七八七元,虛報扣抵進項 稅額一一、四○八、三四八元部分,均漏未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㈡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六八○五二號函略稱 :「據宏東實業有限公司檢送之帳證、憑證資料,查該公司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自 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虛關不實麃證(四三筆予強瑞企業有限公司、博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銷售額計一八五、二六九、三二四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九、二六三、四六七元(本處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核甲 字第五八八八-二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該公司虛開不實發票共二二六 張金額二三二、六三五、二五五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一、六三一、 七六九元有誤)」(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月一日 北市稽核甲字第一四○五三號函略稱:「經查宏東實業有限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一百四 十三張金額一八五、二六九、三二四元予美翔國際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營業稅九、二六三、四六七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宏東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有二百零一張(見原判決附表㈠① 至⑱頁),顯與上開稅捐機關查核之資料不相符合,究竟原判決如何認定宏東公司除 稅務機關查核之一百四十三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外,另外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五十八 張,未舉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時間係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亦與「宏東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歸戶表」(見偵九九八七號卷第三四頁)內,及原判決附表㈠①②內顯示,開立統一 發票之時間係自八十年一月間開始均有不符,而有違誤。㈢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生效力,原審為判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既已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 法律說明適用之依據,遽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而論處罪刑,殊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