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上訴人 林䕜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契約 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后里、石岡、龍井三鄉衛生所。元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 )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出之申請書亦載「已交清X光機」,上訴人於接獲上開申請 書即簽請派員驗收,且上訴人係採購人員,無法參與驗收,驗收人員施清河於驗收報 告亦載「……除龍井鄉之X光機因該所之廳舍擴建工程尚未竣工,X光機未能按裝, 無法辦理驗收外,餘兩所之X光機已經按照合約書所登各項點驗無訛……」,由上開 資料判斷,殊難知悉X光機尚未送交龍井鄉衛生所。上訴人於辦理驗收期間之七十八 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又赴台北受訓,對施清河之驗收未陪同前去,依書面無法判 斷,當會誤認X光機已送至龍井鄉衛生所,僅因廳舍未完成建築,致未驗收而已。況 施清河於辦理本件X光機之採購,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元勝公司提出申請書後,明知 龍井鄉衛生所之廳舍尚未完成建築,無法按裝,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補助採購X光機 之補助款如何處理﹖曾具函請求先行撥款,並准予保留至七十九年度內辦理驗收付款 ,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八衛一字第四一八一五號函謂:「 本批經費為本處七十八年度充實偏遠地區醫療保健設施計劃項下預撥補助款,請積極 依合約書督促交貨按裝使用,並如期將憑證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蓋妥有關人員職名章 報處核辦」,施清河並於上開函件擬辦欄簽註:「……。本案已辦理驗收,並另 陳驗收報告,如核准付款後請將憑證抽出交本課具文連同剩餘款請函覆省衛生處。 ……」。上訴人接獲上開函件,觀諸其上簽註內容,誤認X光機均已送達三衛生所, 乃將有關交貨驗收證明書等彙集送各級長官核章報銷,實不知X光機有無送達龍井鄉 衛生所。㈡依前述,台中縣衛生局於處理本件採購X光機之補助款,曾由業務課向台 灣省政府衛生處請求保留至七十九年度,原判決竟謂「……被告既知龍井鄉衛生所X 光機因房舍未建無法按裝,未能辦理驗收,理應呈報主管長官轉飭有關單位簽請保留 預算,竟不循正當程序,蒙混報銷……」云云,顯然原判決對上開事實,置恣不論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楊諸欽、甄惠芬、陳進勝、楊啟英、丁寶貞等之證詞,上訴人 坦認本件X光機自採購招標起以迄訂約,檢據報准核銷等,均為其負責之業務及明知 龍井鄉衛生所之X光機於當時尚未安裝等事實,卷附契約書、施清河之驗收報告、台 中縣衛生局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並說明公訴人雖另指上訴人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此部分上訴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其採證 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依卷附台中縣衛生 局與元勝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第六條明定:「乙方(元勝公司)所售儀器必須依限交 齊,經甲方(台中縣衛生局)驗收,貨品、規格、數量符合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交貨 ……」(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依該約定,必元勝公司將X光機依限交齊,並經台中 縣衛生局就貨品、規格、數量驗收認符合後,始得謂為正式驗收完成交貨。另據奉派 驗收該X光機之該局技士施清河於執行驗收後,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具驗收報告 內載「職奉派前往后里、石岡、龍井等衛生所辦理群醫中心X光機驗收乙案,業於六 月十七、十九日兩日分別驗收完畢,除龍井鄉之X光機因該所之廳舍擴建工程尚未竣 工,X光機未能按裝,無法辦理驗收外,餘兩所之X光機已經按照合約書所登各項( 主機及其附屬零件)點驗無訛,同時並試放X光認為驗收通過」等語(偵查卷第四十 一頁),已明示龍井鄉衛生所之X光機尚未點驗,完成驗收手續(另施清河於台灣省 政府衛生處之前開函件上簽附擬辦意見時,亦曾檢附上開驗收報告影本-見偵查卷第 一○二頁),上訴人為該採購案之負責人,負責簽訂該契約(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 ),其既自承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核銷時已看到該驗收報告(偵查卷第七頁反 面),對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及其於辦理核銷當時,該龍井鄉衛生所之X光機尚未經 點驗、正式驗收完成交貨手續,尚不符契約所稱之「交貨」等情,豈得諉為不知。況 據證人元勝公司負責人陳進勝於原審前審問:「龍井鄉(衛生所)因廳舍未完成,你 當時X光機置於何處﹖」,答:「還在三光公司倉庫」,問:「你為何於七十八年六 月八日寫一張申請書說本公司得標之X光機於六月七日交清﹖」,答:「錯不在我們 ,因我們貨已準備好,但因會計年度要結案,所以才這樣寫」。問:「貨既未繳交, 是誰叫你這樣寫﹖」,答:「這我忘記了,我知是總務室的人,好像是林䕜玲」。問 :「是否林䕜玲要你這麼做﹖」,答:「是的……」(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一頁正、 反面)等語觀之,尤足徵上訴人於辦理核銷當時,已明知X光機尚未送交龍井鄉衛生 所,其於事後諉稱雖知龍井鄉衛生所之X光機尚未安裝,但誤認該X光機已送交龍井 鄉衛生所云云,顯非真實,其將契約有關交貨之約定,予以割裂,尤嫌誤會。㈡據證 人李樹德證稱:龍井鄉衛生所之X光機尚未安裝,這一筆款可以保留(原審更㈠卷第 九十三頁反面)。施清河證稱:這一筆款應可以申請暫時保留(更㈡卷第四十七頁) 。另證人即台中縣衛生局長黃美娜亦證稱:如有正當理由,可以保留至隔年(原審卷 第七十頁反面)各等語。而台灣省衛生處七八衛一字第四一八一五號函亦僅說明「請 積極依合約書督促交貨安裝使用,並如期將憑證及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蓋妥有關人員 職名章報處核辦」等語,並無「不得保留」之表示,則上訴人縱認龍井鄉衛生所之X 光機部分之預算執行確有困難,亦非不可再據情上陳,請求保留,或於所掌之「交貨 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粘貼憑證用紙」據實記載呈核,豈得竟為不實之登載。原審此 部分之說明,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均與法律規定得為 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