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不詳姓名者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由 該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無償提供予乙○○吸食為酬勞,委由乙○○代 為出售安非他命,而計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連 續七、八次在台中縣東勢鎮○○街與第三橫街口附近乙○○所經營之中山檳榔攤內, 由乙○○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每次一包或二包之數量,出售安非 他命予黃青華吸用。另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明」者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買入之安 非他命後,隨即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次一包,每包原價一千元之價格,連 續七、八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論處甲○ ○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并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 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八十三年一月間,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 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予乙○○,并與乙○○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東勢鎮○○街 與三橫街附近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一 次一包或二包之數量,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青華吸用,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均非無 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并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乙○○、甲○○陳述上訴要旨後 ,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渠等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二人,俾其 有逐一辯解之機會,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又 安非他命如何之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率認上訴人乙○○ 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應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甲○○之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阿明」之人等情,而據甲○○於第一審供稱: 「阿明」係乙○○之男友等語(第一審卷第廿一頁反面),如均屬實,則甲○○究以 每包如何之價格向「阿明」購得安非他命,關涉其所為應成立何種罪名,應有向乙○ ○查明「阿明」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并傳喚其到庭詳予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 率依甲○○片面之供述,認其安非他命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再以同一價格轉 讓,無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乙○○對其所販賣予黃青華之安非他命究由何人提供, 前後所供雖有丙○○與胡俊雄之不同。但據證人林玉琴證稱:「……我是在(八十三 年)元月初去找乙○○,因我以前是在檳榔攤工作,我在下午五、六時許去找乙○○ ,我去到那兒不久後,黃青華也跟著到達,我到達的那個時候有一男人去找乙○○, ……只見他和乙○○到後面去(這個時候黃青華尚未到達),出來時,黃青華剛好來 了,乙○○就把東西交給黃青華,黃青華就走了,那一不知名的男人來的時間大概是 下午五、六時的時候,黃青華拿東西的時候,有拿錢給乙○○」。乙○○亦稱:「林 玉琴來找我聊天,因黃青華後到,那男人不等了,就把東西要先交我轉交黃青華,我 有向其收一千元」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正、反面),如所供不虛,則該提供 安非他命予乙○○販賣之人究為何人﹖係丙○○﹖胡俊雄﹖抑另有他人,亦應傳喚徐 、胡二人,令林玉琴指認,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遽以乙○○所供前後不 一,丙○○、胡俊雄又均否認提供安非他命予乙○○販賣,認該提供安非他命、而與 乙○○共同販賣之人係不詳姓名之人,亦嫌速斷,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