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四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經由案外人陳忠義 轉包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台北縣板橋市○○街警察宿舍工程中之模板工程 及經由吳文章轉包延陵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台北縣三峽鎮台北大鎮模板工程,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為逃漏稅捐,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明知鄭 席賓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並未在僑力公司及延陵公司工作,竟連續虛偽登載鄭席賓 八十年全年工資為二十萬元於僑力公司承攬工資給付表,及鄭席賓八十一年全年工資 十五萬元於延陵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鄭席賓及稅捐 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被告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 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㈠依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甲○所立切結書(見他 字第四十五號卷第十二頁後面)記載,甲○係代表林道忠等十二人領取工資,何以僅 鄭席賓一人之工資係屬偽造﹖其餘十多人之工資是否實在﹖向何人領取﹖㈡證人吳文 章提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見他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十二頁)手印上之指紋是否為 被告所有﹖此項證據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且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揆諸上 開說明,原判決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