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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謂其另經營卡拉OK店,副業才是放貸業務,原判決認定其係重利常業犯,於法不合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及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