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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㩗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劉怡萃明確之指訴及當庭指認,參酌證人即據報趕抵現場逮捕上訴人之警員李旺欉、蔡爾牧;暨證人黃清河之證詞,扣案施暴用之檳榔刀及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持扣案檳榔刀行搶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扣案檳榔刀為其所有,進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