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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
係依憑告訴人林溢琪之指訴,證人陳麗鳳、陳靜盈之明確證詞,參酌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一○二四三號偵查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及以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傳其子邱盈璋及其妻陳金雲到庭證明業經原審認係顯然違背情理之辯解,為無必要,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