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應執
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貪污二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又與貪污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