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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貪污等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信雄張吉賓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應執

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貪污二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又與貪污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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