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 查機構』,違反此項規定,即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所謂『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 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謂『就業場所 』,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件 被告於原審主張其經營之聯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方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林清 進,於災害發生當日,係裝載預拌混凝土,至買受人在星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一一二七巷十八號之工地交貨,因在星公司司機周秋林於收放壓送車時,壓送 車之伸臂誤觸高壓電,造成位於車旁之林清進感電致死,該發生職業災害之地點,乃 在星公司之工地,非聯方公司之工地,聯方公司僅係將在星公司訂購之混凝土運至該 處交貨,對該工地並無支配管理之權責,該工地自非聯方公司之工作場所,北區勞工 檢查所之檢查報告認定聯方公司承攬該工地之工程,乃屬錯誤等語,並請求傳訊另一 運送混凝土之司機吳正珍與在星公司負責人林榮華等為證,及請求原審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查本件情形,災害地點是否屬聯方公司之工作場所,乃原審均未調查,亦未 依職權調查北區勞工檢查所何以認定聯方公司係再承攬人,即逕認災害地點係聯方公 司或其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應屬聯方公司之工作場所,被告為 該公司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予論 罪科刑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 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固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然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 於上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 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三八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一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在原審 審理中,被告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以司機林清進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 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一一二七巷十八號在星公司之工地,該地點並 非聯方公司之工作場所,故聯方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無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告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請原審傳訊另一運送混凝土之司機吳正珍及在星公司負責人林榮華, 欲證明上情,復請求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上開林清進發生死亡地點是否屬於 工作場所。原審審理結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仍認明被告係事業主聯方公司經營負 責人,聯方公司以經營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及買賣為營業項目之一,林清進為聯方公司 所僱用之勞工,擔任司機工作,負責將該公司預拌混凝土裝車運送至買受人工地並負 責交卸買受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林清進將預拌混凝土 運送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一一二七巷十八號工地之工作場所交卸混凝土 時,所駕駛車輛感電受電擊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該死亡職 業災害發生後,聯方公司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報告之規定等情。 於理由欄內,除依法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外,復以所謂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 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而上開所稱就 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聯方公司查係以經營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及 買賣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有該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林清進則係聯方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擔任司機,負責將該公司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交卸買受人,為被告所供認,故林 清進上開運送及交卸預拌混凝土之地點,即係林清進之就業場所,亦係聯方公司、被 告或其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不能因聯方公司與被告等未 派員監督、管理而謂該交卸混凝土之場所非被告之工作場所,因認被告之上揭辯解不 足採取,亦已詳加說明。易言之,按原判決所敍明之理由,本件依雇主聯方公司營業 項目及其所僱用之司機林清進負責工作之特性,雇主之工作場所與受僱勞工之就業場 所,顯不侷限在聯方公司所在地,凡因運送、交卸預拌混凝土之工作場所皆屬之,方 合乎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本旨。是被告在原審聲請傳訊吳正珍、林榮華及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查,客觀上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 可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毋庸依被告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 上之疏漏,對判決主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既不得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非常上訴論旨,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