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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莊來成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洪耀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經起訴之詹務本合夥經營耕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耕展公司),詹務本因承包工程關係,與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星公司)職員王文龍時有往來,民國八十年九月間,上訴人聞悉基隆市政府擬將七堵區長興里填土場第一期興建工程(以下簡稱長興里填土工程)外包承作,乃與詹務本共謀前往承包,惟因耕展公司並無承包是項工程之資格,詹務本乃思及王文龍先前與其同往北二高木柵工務段,而遺留於其車上之坤星公司執照、稅額申報書、營造業登記證、甲等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可資利用,遂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王文龍持有之資料侵占入己,復由上訴人於不詳日期,在七堵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東偽刻「坤星營造有限公司」(按坤星公司之全銜為: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偽刻之印章漏「股份」二字)及該公司之負責人葉德坤之印章各一顆,然後胡、詹二人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坤星公司名義之申請書,並蓋用偽造之此二顆印章之印文於申請書上,其二人均明知該申請書並非坤星公司所為,乃竟檢具該申請書及上述坤星公司之資料影本,持以行使,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承包長興里填土工程,承辦人何信隆不知其偽,乃簽請市長核准,將工程與坤星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並通知坤星公司前來辦理議價,胡、詹二人遂再偽造坤星公司名義之基隆市政府工程標單、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蓋妥印章後,由上訴人持以行使,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攜至市府參與議價,雙方議妥後以新台幣一百十萬六千二百十九元決標,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契約時,上訴人又以坤星公司名義訂約,市府方面則因主計室對該項工程有意見而未於合約上用印,同月二十七日市府通知坤星公司開工,上訴人於開工後陸續偽造工程日報表,呈送市府行使,足生損害於坤星公司及基隆市政府所訂契約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既經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其事實之認定與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同,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否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並於主文內均諭知沒收,然查上訴人在基隆市政府工程標單上並有偽造坤星公司及葉德坤之署押,此有上開工程標單附於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可稽,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漏未一併審理,亦有不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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