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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 上訴人
    陳文秀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 陳文秀 胡端正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台 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四北縣地一字第一一三○八號函 所附之登記卷記載,被告係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取得新發之 所有權狀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 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再變更權利內容,將擔保 債權額提高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判決竟謂「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設定高達三 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云云,與卷附證據不符,且以茲為計算告訴期 間之基礎,已有違誤。㈡上訴人陳文秀於原審固陳稱於八十三年底知悉被告有自訴意 旨所指抵押借款之事,但其陳述係依當庭記憶,每多閃爍,其容或有遲誤告訴期間, 惟上訴人胡端正因工作關係,常居國外,並不知悉被告犯行,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 返台參加華生蒸餾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直接向被告查詢始確知,原判決僅以 「陳文秀轉告胡端正」一語,遽為上訴人胡端正遲誤告訴期間之判決,尚嫌疏略。又 上訴人有無遲誤告訴期間,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始未調查,亦未為若何辯論,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文秀、胡端正分別為 被告甲○○之母及胞弟,緣於六十二年間,陳文秀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其後興建之建 築物,即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廿號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有被告於七十一年 書立且經美國加州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為證。依該宣誓書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示, 被告僅為上開不動產之名義上權利人,真正所有權人乃上訴人陳文秀。且依該宣誓書 第四條可知,基於上訴人陳文秀之指示及被告甲○○本人之同意,應將「產業」權益 百分之三十,移轉予上訴人胡端正所有。上訴人陳文秀因身體不適,久未涉事,而上 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華生蒸餾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不動產設廠,時有須用權狀 ,遂交由上訴人陳文秀之配偶胡守恭(華生公司前任董事長)保管,惟胡守恭自公司 退休後,並未將權狀返還上訴人,而仍持有該權狀。詎被告竟捏稱所有權狀遺失,向 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取得新權狀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將該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華銀行,所貸金額亦已由 被告不法獲取。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 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二條、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文秀為被告之母 ,上訴人胡端正則為被告之弟,為上訴人陳文秀及被告一致供明,並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廿 四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犯之者,須告訴乃論。本件據上訴人陳 文秀供稱係於八十三年底至地政事務所查悉被告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 ,並轉告胡端正等語,足徵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底,即已知悉被告之犯行,乃竟遲至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於同年八月九日改向第一審 法院提起自訴,有告訴狀及自訴狀附卷足憑,則其等於告訴當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依法即不得再行告訴,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說明其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 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文秀於原審問:「 何時知道該土地拿去抵押﹖」時,據答稱:「……是於八十三年底才知道有抵押之事 。」,問:「胡端正何時知道有抵押之事﹖」,答:「知道,是我至美國時告訴他的 ,……在此之前,曾以電話告訴他有關土地被甲○○拿去抵押,我可以確定的是八十 三年底,我去地政事務所查始知,並轉告胡端正。」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第五十八頁),已明示八十三年底即已知悉被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 之事實,且所供具體明確,又無不能告訴或自訴之情事,乃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始為告訴,並於同年八月九日改提自訴(按八十四年六月卅日為星期五,並非例假日 ),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先辦理擔 保債權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變 更權利內容,將擔保債權額提高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云云,縱屬實情,但其行為終了 之時,既亦在上訴人八十三年底知悉被告犯罪時之前,告訴期間仍應自八十三年底開 始進行。另原判決有關「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千 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之敍述,縱亦有未當,但於告訴權期間 之計算及判決本旨既均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㈡如前所述,上訴人胡端正係於八十三年底即已因上訴人陳文秀之電 話告知,而知悉被告犯罪,其於事後指稱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始確知云云,與卷內資 料不相符合。㈢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並向被告提示上訴人陳文秀於原審之供述筆錄,令其陳述意見後,命為辯論,則原審 對上訴人之有無遲誤告訴期間,自已予調查,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所指 ,殊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及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部分,依自訴事實觀之,與所訴背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而該二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 ,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背信罪部分)上訴既不合 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關於背信罪部分,雖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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