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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告發人張光武之指證、證人彭盛山之證言、上訴人乙○○、甲○○之部分自白,暨現場照片、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申請書、路款支付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上明白記載「本人所有左列之土地為因應楊梅鎮公所開闢都市○○道路工程本人自願無償提供,永久作為道路拓寬用地使用」之文字,其上並有十二名共有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自不得謂土地係提供予許水增個人而非楊梅鎮公所,而一三六、一四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另案請求楊梅鎮公所返還無權占有民事訴訟中,共有人葉國賢、葉國桂、葉國穎亦對於曾同意提供土地鋪設寬度六米之柏油道路一節直承不諱,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印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二人所辯彼等所提供之土地並不包括同上段一三六地號後半段之土地,即無足採。至於彭盛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出具申請書當時,仍係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里長,其以瑞原里里長身分所出具之申請書,難認有何偽造可言。上訴人二人所辯該申請書係彭盛山偽造,亦無足採。上訴人等原提供土地之目的既在開闢道路以供公眾通行,道路既已鋪設完成並驗收完竣,縱未正式編定為道路用地,仍不失為既成道路之性質。上訴人二人復自承該道路平時係告發人工地之工人在使用等語。告發人張光武進而陳稱伊工地工人約有五、六十人等語,是上訴人二人所僱工挖掘之道路,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為明顯,上訴人二人所辯該道路非供公眾使用云云,委無足採。其等在其上先後僱工挖掘深約一公尺、直徑約六公尺之大洞,況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二人僅在坑洞四周圍以簡陋之塑膠旗幟,未設明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於晚間或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容易肇致事故,自足以生公共危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等所挖掘的是自己之土地,伊等係提供土地予許水增,並非提供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且只提供一三六地號前半段及一四三地號,並不包括一三六地號後半段(即靠近一三七地號部分),瑞原里出具之申請書為里長彭盛山所偽造,前揭道路尚未編為道路用地,平日僅有一三七地號「書香名門」工地之人員進出,並非供公眾使用,伊等亦在四週圍以塑膠旗幟為警示用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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