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吳茂雄律師
許乃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在交通部電信局內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三個互助會,嗣因遭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致會款週轉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標會未全體到場之機會,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先後連續冒用會員許武藏等十三人次之名義,偽造其等署名而偽造標單,持以於各該次標會時參加投標而得標(其詳細標會時間、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如原判決附表二),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會款交付上訴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及繳款之會員,上訴人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三百七十一萬元等情,因將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同上罪刑,無非以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被冒名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述暨告訴人自己制作之被冒名標會明細表及被詐騙會款金額統計表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中,葉雅誠於第一審指述其係參加第一會被冒標(第一審卷頁五十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未於第一會冒名標會(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徐黃雪梅於第一審指述其被冒名標會二次(第一審卷頁五十二反面),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冒名徐黃雪梅標會一次(見原判決附表二);該表所列其餘會員及該表未列名之會員郭宗慧、黃峰玉、劉明鶯俱於第一審偵審中指述各被冒名標會一次(一審卷頁十九、五十二反面、偵查卷頁四十七反面),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對前者冒名標會,未認定對後者冒名標會,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我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之調查及判斷,係採職權進行及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能力及種類,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均得為證據,故告訴人私自制作之文書,亦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發現實質之真實,關於事實之認定則採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故證人(被害人、告訴人亦可為證人)必須親自到庭以言詞陳述,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對於得為證據之文書,尤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予閱覽,並顯示於公判庭,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憑據,否則即屬違法。本件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之告訴人私自制作之被冒名標會明細表及被詐騙會款統計表,究係出於告訴人中之何人,原審未予查明傳訊,以調查其內容之真實性,復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曉示,使為充分辯論,竟逕予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揆諸上揭說明,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究竟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標會,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告訴人及被害會員固指述上訴人未經同意而以其等名義標會,上訴人則辯稱該附表所列會員中之許武藏、曹慶豐、謝志誠、徐弘璋、何進能確均同意其借名標會,其餘會員尚屬活會會員,並提出得標會員名單統計表,請求傳訊得標會員作證(一審卷頁二十五至二十七),乃原審不予傳訊調查,復未裁定駁回該項聲請,採納被害人及告訴人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述,不採上訴人利己之辯解,俱未說明理由,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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