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進明
- 被告
- 學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謝毓斌 男 業商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毓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被告謝毓斌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學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英公司),前曾經銷美國教育出版社所出版之「破解美國函授學位」一書,因該書內容多數抄襲上訴人所著「秀才不出門能得天下士學士碩士博士」一書,經上訴人委請許惠峰律師函知該抄襲書之著作人蒯亮及被告學英公司後,乃由被告謝毓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表蒯某出面簽訂和解契約,除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外,並保證於十五日內將該抄襲書自市面上全數收回。
上訴人本以為雙方糾紛應可平息,豈料,學英公司並未依約回收,上訴人多次向學英公司要求將回收之書籍交由上訴人銷燬,仍無回應。上訴人無奈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書面終止經銷關係,並委請許惠峰律師函知學英公司有關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及違反雙方另一經銷契約等情,請其再次協商解決之道。雙方乃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內容,雙方終止經銷關係;學英公司應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退回上訴人委託經銷之書籍,同時開立金額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整之支票乙張,暫由見證律師保管。嗣學英公司依約返還上訴人委託經銷之書籍後,再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乙張,由見證律師轉交學英公司;同時學英公司就其因經銷「破解美國函授學位」一書,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違反經銷契約一事,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整,並將所收回之四百七十三冊書籍銷燬後,於簽訂協議之日起七日內交付上訴人。孰料學英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所退還之書籍,總金額竟高達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此與上訴人原先簽訂協議書時,依照歷年來委託學英公司經銷之書籍及已收得之款項,核算之後,得知留存於學英公司處之書籍約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整,相距甚遠。經仔細核對學英公司所退書籍及該各種書籍之銷售紀錄,赫然發現其中書籍並非全為上訴人所委託被告經銷者,始知多年來,學英公司一方面經銷上訴人委託書籍,另一方面盜印上訴人著作之書籍,以牟取不法暴利,因認被告謝毓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謝毓斌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訴訟法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惟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以提出書狀為要件,如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提出自訴書狀,僅於審判中以言詞補行自訴,此種補正之程式,仍難謂為合法。本件自訴係以上訴人之代表林進明個人名義在第一審提出自訴狀,審理中亦以林進明個人名義出庭應訊及陳述自訴要旨,迨論告前,審理法官始詢以:「以何名義當原告﹖」林進明答以:「自訴人是生涯公司,林進明是法定代理人」。有自訴狀及第一審刑事報到單、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十一、九
十九、一五二、一六五、一六七頁),依上開說明其以言詞補正,似不符自訴之程式。雖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自訴理由狀均以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明具名(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一三二、一七七頁),但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林進明均未於書狀上簽名蓋章,仍不具備以文書補正之程式,且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確否屬法人得為自訴人資格,以及林進明確否屬該公司之代表人﹖均未有資料可憑,第一審疏未先行究明逕以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訴訟當事人踐行審判程序,自屬可議。原審未加糾正,率予維持,已有未當。㈡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如第一審認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嗣後補正起訴之程式為合法,該公司並未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委任書狀於第一審法院,僅由林進明選任許惠峰律師為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於第一審法院,似未及於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適法委任(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第一審遽以許惠峰律師為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准其在言詞辯論時到庭行使自訴人生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刑事自訴代理權並踐行論告等程序,尤有未合,原審仍未予糾正,逕行判決,殊難謂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毓斌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被告學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學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案件,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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