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供承之事實,參酌被害人李定明、馬錫哲之指證,卷附賍物領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曾施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及主張其係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應負強刼罪責,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強盗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被害人已喪失反抗能力,上訴人強行將該由被害人管領之屬國都汽車公司所有之汽車駛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負強刼罪責,殊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僅應負恐嚇罪責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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