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業服務 現居台北市○○路○段四一七之一號十樓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胡鳳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清祥、張峯銘(均已判決確定)係兄弟關係,上訴 人原係工商時報工商分類廣告組輔導專員,張清祥、張峯銘則在台北市○○○路○段 六十二號十樓共同經營弘翔廣告社,由張峯銘任負責人,負責與各報社接洽刊登廣告 ,張清祥則負責接洽業務,上訴人因其職務關係得知有客戶需刊登分類廣告時則交由 弘翔廣告社承攬。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開放特定 行業及家庭申請外籍勞工與幫傭,規定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前,須先辦理國內求才登記 ,並在國內三家報紙連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巨泰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長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 、立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瀚公司)、泰御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御 公司)、允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啟公司)為符上開規定,均分別經由上訴人轉介 ,委由弘翔廣告社代彼等之客戶鶯基公司等,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 間,在青年日報、中國晨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晚報等報刊上連 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惟嗣因稿擠或作業疏誤等因素,致彼等接受委刊之廣告無法全 數依約連續刊登,而巨泰公司等又急需將報紙廣告送交勞委會申請,張氏兄弟三人恐 難以交待,並為圖領得廣告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在上址,將未刊登之廣告部分,以已刊登之廣告內容剪貼於不同日期或不同報紙 之方式加以變造,或以上開方式變造再予以翻印之手法,變造各該報紙,其變造之內 容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變造完成後並分別由張峯銘、張清祥將變造後之報紙 送交巨泰、長誠、立瀚、泰御、允啟公司以圖矇混,均足以生損害於巨泰、長誠、立 瀚、泰御、允啟五家公司。嗣上開公司將報紙送交勞委會始被查覺,而未詐得廣告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 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張清祥 、張峯銘以上開手法,變造各該報紙,但就何者為各該報紙之制作權人,並未於事實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無法判斷上訴人等究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另原判決謂上訴 人等變造文書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但詳核各該附表,並無變造何種內 容之記載;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亦未載明係何人委任上訴人等刊登,編號至未 載明係何客戶委由何人委任刊登,及編號至係由何客戶委由允啟公司委任刊登, 殊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各點,本院於前次發回更審時即予指及,乃原審仍未 詳為調查明白認定,顯屬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係以立瀚公 司代表人林碧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及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與代理人簡志明( 原判決誤為簡明)所提出經張清祥簽字留有上訴人名片之草約影本一紙,為認定上訴 人上開犯行之證據。而林碧娥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指稱:事後伊用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 ,他承認變造事,是因稿擠不上,才變造廣告等語。但上訴人否認上開變造係伊所為 ,同案被告張峯銘亦一再供稱:上開變造報紙,係伊所為云云。且詳核林碧娥之該項 所述,僅謂上訴人承認有變造報紙之事,但上訴人所指,究係承認其亦有參與上開變 造情事﹖抑或係他人所變造﹖顯未明白確切證明之。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林碧娥之證 述是否可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至有關係。另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及其代理人簡志 明所提出之上開草約影本(見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似僅能證明巨泰公司有委託上 訴人及張清祥等人刊登報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有參與上開變造報紙之犯行 。究竟如何﹖顯有傳訊巨泰公司代表人魏義堯或代理人簡志明詳予查究之必要。原審 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各該證人新址,予以傳訊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C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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