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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違反稅捐稽征法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五號虛偽設立聯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並任負責人。甲○○明知聯晟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在聯晟公司共取得進項發票八○○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三七、二九三、七六二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龍昌電機行(下稱龍昌行)八五八、五九五元,堡昇行一一、六九○、六二四元,虛設公司宏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二、四○九、○○○元,幸夫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夫公司)九八、○○○、○○○元,計自虛設行號(及公司)取得共計

一一二、九五八、二一九元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聯晟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據此扣抵聯晟公司營業稅共計五、六四七、九一一元而逃漏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共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雖論上訴人甲○○以四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捌月、肆月及壹年貳月,但依其前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取自虛設行號龍昌行、保昇行及虛設公司宏佶公司、幸夫公司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八五八、五九五元、一

一、六九○、六二四元、二、四○九、○○○元、九八、○○○、○○○元,共計為

一一二、九五八、二一九元。統一發票之張數並未認定,已與所稱:「共取得進項發票八○○張、金額共二三七、二九三、七六二元」顯不相符。而自上開四家虛設行號與公司共取得一一二、九五八、二一九元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聯晟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據此扣抵聯晟公司營業稅共計五、六四七、九一一元而逃漏稅捐云云。如果無訛,則前列「共取得進項發票八○○張金額共二三七、二九三、七六二元」

部分或此二三七、二九三、七六二元與上開已計算課稅一一二、九五八、二一九元相差部分有無逃漏營業稅﹖又上訴人自上開四家虛設行號及公司所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既分別論處上訴人四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期又有高低,則該四家行號與公司分別各逃漏稅捐若干﹖均未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已有未合;且其理由中對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罪之事實,僅載稱:「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高市稽核字第五八○五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明甚詳,並有桃鳴專案查緝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聯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等語。對上訴人每次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均未說明其計算之方法與所憑之具體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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