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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從 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 意旨僅謂:上訴人未曾與告訴人呂智良謀面及簽訂信託契約,呂智良亦不否認。系爭 營業大貨車係案外人江順林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靠行上訴人負責經營之雄昌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上訴人豈能對呂智良背信﹖至系爭支票之背書所蓋「江美貞」印文部分非上 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同意行使該等系爭支票。再呂智良雖承擔上訴人部分貸款債務 ,仍無以證明系爭營業大貨車為呂智良所有。而上訴人始終誠意與呂智良和解但為其 所拒,居心令人費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 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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