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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黃天發 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天發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經營振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世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將上訴人繪製(已取得內政部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新穎劍形設計圖」著作,重製成劍形墜飾水晶壓克力,在台北市○○路一七九-六號十樓台灣文筆有限公司,予以攝影改作後,刊登於一九九五年上半年出版之「台灣(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但經調查審理結果,被告所為至多僅屬「實施」行為,尚非著作權法所禁止,應不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但基於該原則旨意及其反面解釋,法院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自應全部加以審判,如僅審判其中之一部分,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則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自訴程序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該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除首揭指訴以外,並稱上訴人前將自繪之上開著作,攝成成品照片,同意誠億企業有限公司(製成型錄)於「台灣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一九九三年下半年版刊登廣告,被告見及該廣告,就上訴人該著作予以抄襲,製成仿品型錄,在一九九五年上半年出版之「台灣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以其振世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並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以常業犯(自字第七十八號卷頁四十一至四十四、六十

三、六十四,自字第一七三號卷頁六十二、六十三,上訴字卷頁十五反面、十六),乃原審僅對被告被訴「重製」部分加以判決,對於被訴「改作」部分未予調查論斷,自有上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舉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所指「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圖形著作內容……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及「立體物除表現平面圖形著作內容外,尚有新的創意,此有創意之立體物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該法之保護,將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物之行為,即為改作行為」,指訴被告擅依上訴人繪製之平面圖形,製成水晶壓克力成品,並作成仿品及型錄照片,於上開電話簿刊登商業廣告,顯係以立體形式單純再現平面圖形內容及略具新創意,應論以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上訴字卷頁十五、十六),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行一造辯論判決,但判決書未將此情形予以記載,於訴訟程序亦欠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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