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劉○○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罹患有「性倒錯」之精神疾病,病發時是否會發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實有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以強暴脅迫至使陳○○(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生,已滿十二歲)不能抗拒而親吻陳女胸部並命陳女吸其陰莖至射精為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並無具體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有「性倒錯」病症,且由卷內資料及上訴人自警訊時起至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以觀,其對應訊事項對答如流,並無精神異常現象,且其於犯本罪前,從無至醫院就其精神異常現象為診療之情形,足見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因事證已明確,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形,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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