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 上訴人
- 吳進川
右上訴人因郭應齡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自訴人郭應齡有近二十年之交情,自訴人與立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侊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胞弟吳進達應無不識,按諸一般經驗,其僅須一通電話查詢,即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偽造,乃其竟爾不為,顯見其係教唆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原審未准許上訴人請求訊問自訴人是否認識吳進達,及有無於收受系爭支票前徵信該支票背書是否屬實,徒以「自訴人縱屬至愚,亦不致蠢至收取明知係偽造背書之支票」一語,免除自訴人教唆犯罪之責任,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已確定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附表編號4、5、6號三張支票同期,系爭支票既與該三張支票同一日簽發,自訴人又先以該三張支票提起詐欺之自訴,致上訴人受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則本件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與該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諭知免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進川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持支票向自訴人郭應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清償期限將屆,為使該債務得以暫緩清償,竟未經其任立侊公司負責人之胞弟吳進達之許可,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三四五號住處,偽刻「立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加蓋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背書充供擔保,並即於同日攜該支票,交郭應齡獲准延期清償該債務,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立侊公司及郭應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自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上訴人偽造支票背書之情,直至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時始知悉,則原審縱未訊問自訴人是否認識吳進達及有無事先徵信該項背書是否屬實,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自訴人亦屬共犯一節,並非有據,亦難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所載,上訴人係簽發該判決附表編號1、2、3號支票三張,向自訴人詐取現款六十萬元得手,於支票屆期後,始另簽發該判決附表編號4、5、6號支票三張,換回該編號1、2、3號之支票,則上訴人縱係於同一日簽發本件支票與前述編號4、5、6號之支票,惟此與上訴人之在該案成立詐欺罪無涉,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揭詐欺罪並無連續或牽連犯關係,非為該詐欺案既判力之所及,亦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