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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上訴人
富胤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森川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判處被告甲○○業務上侵占罪刑之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理由四之㈡雖以被告電匯代繳上訴人經營之富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胤公司)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營業稅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七元等情,認被告借用富胤公司名義,實際經營台灣北部地區之營運等情,惟卷附久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竣公司)之支付簽證單(第一審卷第三三八頁),係載電匯該款予富胤公司,上訴人則指稱未接獲此款,且因此遭稅捐機關處分,孰真孰假,並非不能調查。另久竣公司會計即被告女兒曹惠鶯亦證稱「二聖(雙方已故弟弟開設之公司)、久竣、富胤公司的帳,原本就混亂」(同上卷第二一二頁),三家公司收入帳只有一本,無法區分各等語,上訴人因謂被告將大部分收入歸久竣公司,支出則列在富胤公司帳下云云,並非絕無可能,原審遽以富胤之收入不敷支出,認被告未侵占,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二聖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惠親立委託書,授權案外人陳添財(並非被告)全權處理該公司北區業務(同上卷第一六七頁),在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同上卷第二九七頁),久竣公司成立後之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有關系爭北區工程營運會議,仍由上訴人、被告、陳添財等人出席決議(同上卷第二三八頁),凡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恝置未理,亦嫌理由欠備。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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