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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 上訴人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向姓名為「陳輝男」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入由不詳人士所一次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物品」金華火腿共四千二百三十五公斤,旋將之藏匿在其所有而停放於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四號「金鼎園餐廳」附近之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上及擺置「金鼎園餐廳」後側之貨櫃屋內。因認其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向不知姓名者購入扣案之金華火腿,證明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該批物品究係一次或分批走私進口﹖是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走私物品﹖自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之。又某一事項,證據(行為或事實)對被告同時得為有利及不利之兩極化認定時,究應採取何者為是,自應說明其取捨意見,否則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論斷失其依據,為理由不備。本件查扣之火腿上書有「金華火腿」字樣,且繫「金華火腿」帶子,似為同一廠牌貨品,數量共計四千二百三十五公斤,如被告一次購進,其一次私運進口,並非難事,即分次私運進口,亦非無可能﹖實情究何﹖自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徒以空泛之詞,謂不能證明係一次私運進口,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判決被告無罪,尤嫌理由不備。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該批火腿係向陳輝男購得,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呼叫器為000-000000代碼三三三(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一審曾函查呼叫器為柯明義所有(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乃原審僅以該電話係貿德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與被告所辯購入之對象不同,並未傳訊電話所有之公司負責人賀裕豐及呼叫器所有人柯明義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即認與本件無關,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批火腿係陳姓商人合法進口「他有檢附艙單、進貨單給我,我可以提供」。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却稱:「……當時他也有拿艙單影本給我看,但沒有留給我,發票事後也未寄來給我」。實情究何﹖亦有詳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