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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據上訴人及陳文溪於偵查中之供述觀之,上訴人從未與李子明、陳文溪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該八公斤安非他命係李子明託人放置於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門前垃圾桶,倘若上訴人參與該項犯行,則此鉅量安非他命,絕不會如此放置,否則豈不成為甕中捉鱉﹖陳文溪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因涉嫌與李子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遭基隆憲兵隊逮捕,嗣陳文溪於偵訊中為脫免刑責,乃為不實之供詞,企圖嫁禍予上訴人而供認上訴人參與犯罪,嗣於第一審則予以否認,為明真相,原審未傳訊陳文溪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上訴人與陳文溪、李子明等人,究竟如何謀議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若有營利之意圖,何以未得分文報酬,原審對此未加斟酌,難謂允洽,上訴人從未自認共同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何有坦承不諱可言﹖陳文溪之證詞,先後不一,豈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人僅介紹陳文溪與李子明認識,從未介入其二人間有關安非他命之交易,原審草率認定,併有可議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憲兵隊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共犯陳文溪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憲兵吳佳舉之證述,並有安非他命七千七百十二點九二五七公克扣案可證,而上述顆粒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基於情誼關係,從中介紹李子明與陳文溪二人認識,至於其二人如何販賣安非他命,如何為基隆憲兵隊逮捕各節,皆非上訴人所悉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葉秀美、林作閶、郭嘉範、張志孝予以調查,因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證人林炳煌、葉秀美、葉嚴忠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認定上訴人未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李子明(已死亡)、陳文溪(已判刑確定)三人,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即農曆正月初七),先由李子明與買主即自稱「陳文德」之成年男子商妥以每公斤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價格成交及交貨地點後,即由陳文溪於當晚十時許(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至新竹市○○路一二九巷巷口前,向李子明、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一公斤(以茶葉包裝之手提袋,上覆報紙),然後將該安非他命携至新竹市○○路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旁「世昌巴士」車站,交給陳文德,並向陳文德收取二十八萬元之價款,陳文溪旋將該價款交給上訴人轉交李子明。嗣基隆憲兵隊得悉陳文溪等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乃喬扮買主與陳文溪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晚上確定交易價格為每公斤三十萬元,數量為八公斤,總價二百四十萬元,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基隆憲兵隊人員共四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南下至新竹市與陳文溪會合,陳文溪聯絡上訴人、李子明二人,然後由陳文溪帶喬扮買主之基隆憲兵隊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至新竹市○○路省立新竹女中門口,向李子明、上訴人拿取預先放在垃圾筒內之安非他命八大包,於同日十九時許携至新竹市○○路「海上花KTV」店看貨、交貨及付款事宜,經基隆憲兵隊人員表明身分,在該KTV店內當場查獲陳文溪,致販賣未遂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李子明、陳文溪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訴人於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犯陳文溪供述之情節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處。又原審縱未再傳訊陳文溪予以調查,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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