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徐○孝於警訊時已供承安非他命係向趙○仁購買,且徐○孝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購買地點等前後供述不一,足證徐○孝係捏詞誣陷上訴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有罪,自有未洽。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即遭覊押迄今,則黃○秋、羅○夫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警查獲時所供述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亦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用,並無販賣行為,原判決認係供販賣之用,殊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證人徐○孝、黃○秋、羅○夫之證述,及有透明結晶物安非他命五十三包(驗餘總淨重四百六十七點一七公克)、電子秤一台、計算機一台、分裝袋一包、瓢器一支等扣案,且上開透明結晶物五十三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四六七‧一七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七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販賣行為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用等詞,如何不足採信,分別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徐○孝於偵查、一審法院審理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已證述上訴人確曾先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並於原審調查時明確供述:「今天講的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並參以上訴人於偵查初訊時亦坦承曾販售安非他命與徐○孝,足證徐○孝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為可採,是原判決未採信徐○孝於警訊時所為安非他命係向趙○仁購買云云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亦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分別將安非他命販售與黃○秋及羅○夫(見原判決事實欄-㈡、㈢),因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其遭覊押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則原判決依憑黃○秋、羅○夫之供述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㈡、㈢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十三包(驗餘總淨重四六七‧一七公克)確係上訴人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法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九一三七號影本卷第四頁、一審卷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達四六七‧一七公克,實逾個人吸用之需,且上訴人又將之分裝為大、中、小包,益證其意圖販賣,此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實不足取。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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