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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號「妙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妙奇公司)負責人;另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號一-四樓「行可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可利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獲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CAPCOM CO,LTD.下稱卡波光公司)授權同意,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乙○○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向「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陽電子有限公司」購買仿冒卡波光公司「快打二代」(STREET FIGHTERⅡ)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有虛偽標示「CAPCOMCO, LTD.」字樣;並自八十一年初起,向前開二公司購買仿冒情形相同之「圓桌武士」(KNIGHTS OF THEROUND )電路板,再轉賣予國內電玩材料行、電動遊樂場,及外銷香港、馬來西亞、泰國等地,牟取不法利益。甲○○則連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陸續擅自仿冒上述卡波光公司之「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虛偽標示「CAPCOM」字樣,行銷國內各商店,及外銷至香港、墨西哥等國,牟取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嗣經卡波光公司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妙奇公司、行可利公司扣得電路板十一片(其中三片係屬原版)、五片。案經卡波光公司告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甲○○未經卡波光公司授權,擅自仿冒該公司生產之「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並且印註「CAPCOM」字樣行銷國內外,而認其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並未言及在其仿冒之軟體顯示畫面中有虛偽標示「CAPCOM」字樣之犯行。乃原審就上述在印刷電路板上偽造文書印註「C-APCOM 」名稱之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漏未審究;亦未說明理由,而逕認甲○○在上述仿冒之軟體顯示畫面中有「CAPCOM」字樣,而論處偽造文書罪刑,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在妙奇公司內查扣之電路板屬其所有,及為仿冒上述「快打二代」、「圓桌武士」之印刷電路板,辯稱該批(八片)電路板係香港客戶寄來修理之故障品,並非上述之仿冒電路板云云(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二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而上述八片電路板,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中有七片無法開機;另一片雖可開機,惟無法進入有顯示卡波光公司名稱之畫面(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勘驗筆錄)。則乙○○所辯,似非全然無由。該八片電路板究否乙○○所有﹖其內容是否仿冒「快打二代」、「圓桌武士」之電路板﹖均不能無疑。乃原審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率認該八片電路板為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已指明,上述調查員搜索妙奇公司、行可利公司所查扣之電路板已無從證明其軟體有顯示「CAPCOM」字樣之畫面,如採為上訴人等自白之佐證,顯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乃原審置此不論,仍以上述查扣之電路板資為上訴人等自白之佐證而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㈢),致其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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