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告訴人廖金益之指訴,核與目擊證人林水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淡水第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各一份附卷為證。而背部乃人體之要害,如以銳器猛砍,將有致命之虞,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甲○○持菜刀朝告訴人背部猛砍三刀,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深部撕裂傷一處(約四×二×一‧五公分)、左肩胛骨撕裂傷一處(約二×一×○‧五公分)以及背部深部撕裂傷一處(約九×三×二公分)併背肌撕裂。依卷附淡水第一醫院函所載略以,告訴人於急診時,其背部、左肩右肩多處深部撕裂傷,背部傷口已深及肌肉層、流血不止,若不及時止血,可造成流血過多而危及生命等情,足見上訴人用力甚猛、殺意至堅。且上訴人於砍殺告訴人三刀後,經告訴人之友人阻止,始罷手離去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因被林永曉朋友阻止,故未持續砍他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行兇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僅砍告訴人一刀云云,係卸責之詞,暨證人張瑞徽之證詞為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火鍋店內行兇,當時人潮鼎沸,告訴人受傷,必定會被他人發現而及時送醫,不致危及生命。上訴人若有殺人之故意,絕不會選擇此時機為之,顯見其無殺人故意。原判決僅依憑告訴人之傷情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㈡、按上訴人以傷害之故意下手,砍告訴人一刀是傷害,砍數刀亦是傷害。乃原審以上訴人因被人阻止而未持續砍殺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有違論理法則。㈢、依卷內告訴人出具之確認書記載,上訴人係不慎傷及告訴人,此與張瑞徽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未敍明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案發時,因告訴人持酒瓶由火鍋店內出來,上訴人見狀始拿菜刀先下手砍告訴人一刀,旋二人扭打,再誤傷告訴人二刀,此為上訴人所不知,故上訴人始終供稱僅砍告訴人一刀,此與張瑞徽所證情節相符,原審不予採信,反而認係事後飾卸或迴護之詞,自屬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前開上訴意旨第㈠、㈡、㈣點所云,純係專憑己見,為單純的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既已論敍告訴人於和解後,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僅砍伊一刀,以及張瑞徽之證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則就告訴人另出具之確認書,陳述伊被上訴人誤傷等詞,自亦認為同屬迴護上訴人之供詞,仍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此確認書不足信憑之理由,略有微疵,但此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又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