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洪耀臨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罪刑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自重製他人著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丙○○ 緩刑叁年。附表一所示編號四至十重製錄音帶柒捲、錄音機貳台、空白帶貳拾貳捲均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半調子唱片行,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從事代客錄音業務,竟意圖銷售,基於概括犯意,擅 自重製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不知所措」等歌曲錄音帶三捲,詳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之錄音帶。另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向 甲○○頂讓半調子唱片行後,亦從事代客錄音業務,竟與其姐即上訴人丙○○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意圖銷售,擅自重製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為愛落 淚」等歌曲錄音帶七捲,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之錄音帶 。同年一月十五日,乙○○意圖銷售,接受呂○廷之委託,擅自重製飛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天意」等歌曲錄音帶一捲,詳如附表二所示錄音帶,售 價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滾石有聲出 版社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代理人陳○明會同警員,前往半調子唱片行查扣如附表一 所示之錄意帶十捲,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錄音機二台及供犯罪預備用之空白 帶二十二捲等情,係以右開甲○○犯罪事實部分,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認附表 一所示編號一、二、三錄音帶係其所錄製,核與乙○○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錄音帶三捲扣案可證。該三捲錄音帶所錄之「不知所措 」等歌曲,係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製作權,有告訴人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 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見偵字一一九一一卷第三頁至第四十七頁)附卷可稽,另 乙○○、丙○○犯罪事實部分,業據乙○○、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代理人陳○明、郭○楷、李○文、何○忠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呂○廷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一編號四至七號錄音帶七捲、空 白帶二十二捲及錄音機二台(交乙○○保管中)扣案可證,復有讓渡合約書一份、取 締報告書一紙、及告訴人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製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二份(一份附警 卷,一份附偵字第一一九一一卷)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甲○○雖辯稱:附卷一編號一、三錄音帶二捲係幫朋友錄的,均未收錢,編號二 錄音帶一捲係錄給自己聽的,有時候顧客要試聽就放給顧客聽,並無銷售云云。但查 附卷一所示編號一、二、三錄音帶包裝紙上所寫之字,為甲○○所寫,其中「 200」 字,顯係售價二百元之意。甲○○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甲○○所舉之 證人謝○瑩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甲○○有代她錄佛經云云,惟甲○○除代客錄佛經 外,仍有代客錄製有版權之流行歌曲帶子,已如前述,該證人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 甲○○之證據。另以上訴人乙○○、丙○○雖辯稱:其姊妹聽信甲○○介紹之嚴○芬 指導,誤以為由丙○○在偵查中答稱有幫忙錄音,即可分擔乙○○之刑責云云。但查 乙○○提出之嚴淑芳名片(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經第一審按址「高雄市○○區 ○○路○○○○號」傳喚結果,該號空戶,無人居住,有郵務送達公文封(見第一審 卷第一○三頁)可稽,經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按址查無此人戶籍資 料,亦有該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可稽。按上訴人丙○○、乙 ○○姐妹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均已成年,且出社會工作多年,豈有輕信他人指導而 坦承認罪之理,況姐姐認罪可分擔妹妹刑責說法,亦與常情有違。丙○○辯解,係事 後卸責之詞,乙○○供詞,則係迴護其姐之詞,均不足採。至於其二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提出之案外錄音帶二捲(附第一審卷證物袋),係在其二人偵查中坦承認罪後所錄 ,自難採為其二人有利之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上訴人乙○○、丙○○就重製附表一所示編 號四、五、六、七、八、九、十錄音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又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等以一捲錄音帶重製多 首歌曲,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享有「不 知所措」等歌曲之著作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狀, 就上訴人乙○○、丙○○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 、六、七、八、九、十重製錄音帶七捲、錄音機二台及空白帶二十二捲沒收,原無不 合。上訴人乙○○、丙○○仍執陳詞,否認丙○○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定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可取。惟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同法第九十八條規 定甚明。此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原判決 就扣案之錄音機二台,事實中認定係乙○○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所用 之物,乃竟不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法 則之適用即有不當。然此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以裁判,乃將原判決 關於乙○○、丙○○二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復念上 訴人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其係利用在他處工作之餘,至其妹乙○○經營之前述唱片行代客錄音 ,經本次科刑後,尚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至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論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重製錄音帶三捲, 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 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實,任意指為 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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