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 抗告人
- 甲○○ 男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另案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二月十三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憑,依上說明,顯已逾期,原法院以其上訴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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