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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被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

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核准。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素行不良,曾犯竊盜、賭博、妨害兵役、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施用、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平頭」之成年男子李義華(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由李義華提供休閒鞋一雙,約定事成後由李義華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作為報酬。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自大陸福建省廈門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五○班次飛機,以休閒鞋鞋墊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運輸由李義華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一百十五公克至香港機場。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私運該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休閒鞋一雙及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五點四五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綦詳,復有上開休閒鞋一雙,及其內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一○五點四五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四幀可證。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八○點九八,純質淨重八五點三九公克,有該局陸字第八六二二五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可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其事後所辯:因伊有施用海洛因,係私運回國內自行施用的等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李義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運輸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論究。又被告曾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紀錄查註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運輸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關於運輸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休閒鞋一雙,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處理。故對被告之聲明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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