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黃英彬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審判外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可採為證據。上訴人於審判外與自訴人黃英彬電話聯絡中,已自白明村企業有限公司與開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英彬」簽名並偽刻「黃英彬」印章蓋在其上,經原審調查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自無違證據法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
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鑑定上開合約書上「黃英彬」三字究屬何人筆跡,但原判決已說明無送鑑定之必要,亦無上訴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