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向告訴人黃茂森稱宜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八號十 一樓,下稱宜泰公司)之股東海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退股,邀告訴人共同投資宜泰 公司,股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由被告乙○○負責出資二千五百萬元,被 告甲○○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三人分別提供 不動產,委由林施呈持向施美多等多位金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施美多等金主要 求被告乙○○等三人提供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四千五百萬元債權,惟三人之不動產分別 坐落台中市、台中縣霧峰鄉及彰化縣花壇鄉,分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乃以共同 擔保性質,分別依其三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之價值,決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故而 登記被告乙○○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甲○○提供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五百萬元,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一千 五百萬元,被告乙○○、甲○○、被告甲○○之妻何秀勤及告訴人四人並共同簽發面 額二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三張交予施美多等金主,共同連帶負 責四千五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並將投資宜泰公司及辦理抵押借款之事項均委託被告乙 ○○、甲○○處理。被告乙○○等人所借得四千五百萬元於扣除規費、利息、佣金共 計五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後,尚餘三千九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元,由金主存入被告乙 ○○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內,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擅自 將其中之一千四百萬元挪用後,僅電匯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至被告甲○○帳戶 內,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甲○○及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 月底,獲知其投資五百萬元,無法在宜泰公司擔任經理以上之職務後,乃向被告甲○ ○表示不願投資,被告甲○○稱錢已借到,告訴人所借得之五百萬元算其所借,用以 投資宜泰公司,並由被告甲○○負責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二人並立有協議書。詎被告 甲○○收到被告乙○○匯入之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擅自挪用其中之八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致其所簽發用以投資宜泰公司之支票, 僅一千七百萬元兌現,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乙○○及告訴人。其後 因借款到期,被告乙○○、甲○○未依約清償,為施美多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告訴人供抵押之不動產,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 甲○○均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 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投資事宜,係由被告等向告訴人黃茂森說明後,三人始合意共同投資宜 泰公司,並提供各人所有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作為投資之資金,其等三人提供不動產 向金主施美多等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共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同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目的係在以共同借得之款項,作為投資宜泰公司之資金。被告 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貸款投資入股事宜,自不得將貸得之款挪為他用,以免違背 其受託為人處理事務之目的,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乙○○、甲○○等分別挪用一千四百零一萬三千元及八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未供為 共同投資宜泰公司入股資金使用,且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均未向宜泰公司辦理以告訴人 名義為投資人之入股申請,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之行為,何得謂無違背受託人為人處 理事務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之背信行為﹖原判決竟謂被告等曾將辦 理貸款之文件交告訴人過目及挪用之金額未逾其等分配額為由,遽認被告等未受告訴 人委託處理事務,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坦承其聯 合被告乙○○「算計」告訴人,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 十九頁),原判決就此認為:「係被告甲○○與乙○○無法為告訴人爭取經理以上之 職務及塗銷告訴人之抵押債權而為自責之言」云云,惟原判決謂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 四月底即已表示退出投資,自斯時起,被告等之受託地位即告終止,金主於八十一年 五月一日匯入被告等帳戶之貸款與告訴人無關(原判決書第五頁反面第五行至第九行 ),則既與告訴人無關,被告又何必自責﹖實情究竟如何,原審迄未深入調查,亦有 未洽。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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