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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營大哥大電話買賣,電話過戶給第三人時,須向電信局繳交過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左右,且測試電話功能時,尚須送請專人檢修,需費二千元,因此手續費即達三、四千元,被害人繳納之價金,均係正常之手續費用及合法租金。並非重利。㈡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原審未函查電信局,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經營全盛通訊有限公司,僱用陳麗蘭擔任會計,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收購之行動電話再租予客戶使用,合法收取手續費及租金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函查電信局,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函查而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係合法收取手續費及租金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