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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 上訴人
    甲○○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 營大哥大電話買賣,電話過戶給第三人時,須向電信局繳交過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元左右,且測試電話功能時,尚須送請專人檢修,需費二千元,因此手續 費即達三、四千元,被害人繳納之價金,均係正常之手續費用及合法租金。並非重利 。㈡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原審未函查電信局,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經營全盛通訊 有限公司,僱用陳麗蘭擔任會計,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收購之行動電話再租予客戶使用,合法收取手續費及 租金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 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函查 電信局,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函查而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係合法收取手續費及租金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 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 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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