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名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吉連續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該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兩罪,併合處罰之,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至㈨部分,被告並未承認詐取該物品,證人即瑞揚企業社負責人陳瑞乾僅於 第一審審理中致函陳稱:「張志吉先生係本人之姊夫,故拒絕到庭上做證,敬請見諒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對於該被告是否有該部分之犯行,則未置一詞,是 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 更審原審就自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究竟如何與事實相符,既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復 未在理由內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㈩至關於詐取解碼器部分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楓祥電器行負 責人蔡龍宮之證言而為論斷。但證人蔡龍宮於第一審證稱:解碼棒未簽收,選台器有 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正面第七-十行),嗣於原審則稱:我沒有買過選台 器,是買解碼器(見原審更㈠卷第卅六頁正面),前後兩歧,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 於該證言之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自訴人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 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物品,另侵占貨款、零用金等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合計一百 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而卷附和解書及附件明細表所載之合計金額則為一百三十 八萬四百四十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五-一二七頁),其中明細表各項金額,亦與 原判決附表一列載者不盡相符。原審未命雙方詳細核算,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 ,亦嫌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訴人與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