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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國栓於警訊之明確指證,參酌證人即承辯警員周文良、台灣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潘耀辛、全統育樂廣場店員王慧婷之證言,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十六張及照片,卷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明知其所行使之紙鈔係偽造之新台幣券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共犯陳國栓嗣翻異前供,改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說詞,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已踐行調查程序,並在判決內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其究竟尚有何項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未經調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本院自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尚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前提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