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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指訴先後矛盾,或謂皮夾被搶,或謂皮包被搶,或稱遭強暴未遂,顯難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其及證人杜武龍,原審恝置未理,均有未合。㈡依杜武龍所述及皮包係雙方相互拉扯致掉落地上等情以觀,上訴人所為應屬未遂犯。㈢杜某既在自宅隔街觀看何能透視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上訴人顯係酒後精神耗弱而犯本罪,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凌晨一時廿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二號一、二樓間平台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後勒住林雨樓脖子,下手強劫其所有皮包一個,林女極力反抗,上訴人乃將其壓制地板上,並予抓撞,致其中指、頂骨頭皮等處成傷,經鄰人圍捕而將皮包掉落地上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因酒醉精神耗弱,未強劫皮包係自行掉落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亦自白犯行不諱,原判決自非徒憑被害人指訴為論罪依據,被害人所指被搶之皮包、皮夾實為同一之物,僅敍述記載之不同,至先前所述遭強暴未遂部分,其後亦已改稱係拉扯行為,指訴明確不二,自無再度傳訊必要。證人杜武龍既證述目睹情況如繪,原判決採為補強證據,未違證據法則。對上訴人所辯精神耗弱等情,原審亦已傳訊承辦警員究明實情,於理由中予以指駁,難指違法。上訴人既已強取被害人之皮包,縱其後因雙方拉扯及鄰人聞訊趕至而掉落地上,仍屬既遂犯,原判決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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