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高身 魚(又名高身鏟頜魚,學名varicorhinus alticorpu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先後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魚類,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也未經農委會之許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遠自台中縣霧峰鄉住處,携帶乙○○所有之獵捕魚類工具橡皮圈筏一個及網具八件,至高雄縣六龜鄉○○道荖濃溪,搭乘該橡皮圈筏至溪中架設網具獵捕高身 魚一百零五尾。嗣於同日即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高身 魚一百零五尾及乙○○所有供獵捕魚類之工具橡皮圈筏一個及網具八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不得以架設網具之規定,使用禁止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等明知高身 魚係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魚類,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也未經行政院農委會之許可,在荖濃溪架設網具獵捕高身 魚一百零五尾等情。而於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等前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處罰,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等語。按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問題。
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高身 魚,此部分犯行仍論以上開法條之罪,其事實與理由難謂無矛盾,自非適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明知高身 魚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不得獵捕,仍在荖濃溪架設網具捕獲一百零五尾等情,認上訴人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部分,是否構成該罪,原判決未加論述。另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之前揭上訴人等觸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何而得以審判或與起訴部分有何關係,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