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明知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瓦斯防爆器,其產品之面板圖形係仿自莊○兆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竟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公開宣傳並販賣,並於八十三年間,介紹三好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販賣該產品,甲○○自八十三年間起,明知上情,仍在台中地區販賣,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莊○兆前曾檢舉撤銷被告等所販賣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製造商民安公司之著作權登記,經內政部認兩者不相同,檢舉不成立,有該部函可按(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資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惟該函係就告訴人所提第六三二五號著作權登記第廿九圖,認民安公司產品有抄襲之嫌而為之決定,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販賣產品係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另第一一七二七五號著作者(著作權執照見偵字第七六八七號卷第十九頁,起訴書所指見第一審卷第四頁上圖)似不相同,得否執該內政部函為無罪認定之依據,自非無疑。此部分不難將被告等販賣之瓦斯測漏錶與一一七二七五號著作送有關單位鑑別是否重製,原審率為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提起公訴,其起訴被告等販賣重製他人之著作犯行,雖未明載起訖日期,惟至少可認其訖日至起訴日為止(如為有罪認定則擴張至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日),原判決認被告等相信民安公司人員之保證,無犯罪故意,固非無見,惟於告訴人一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發函予被告甲○○(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檢附販賣民安公司上述產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判決影本,其應知情所售產品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其後之販賣行為,得否仍謂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恝置未理,亦屬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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