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甲○○業已供承其係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海上 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等情不諱,及證人張榮富、吳 政鈞、楊坤山、陳懷成之所證,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 害人林享篤屍體,確定係因溺水窒息死亡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現場圖、照片,及由上訴人為吉貝公司代表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和解書、公證 書、吉貝公司投平安保險為要保人之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第000000000 號)等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海水浴場係薛基煌向伊租用,而張榮富係受僱於薛基煌,伊並非海水浴場 實際負責人,自無須負責云云,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另說 明證人張培廉、吳泰樹在原審調查中之所證,均不足以證明海水浴場非上訴人所經營 。而證人薛基煌所證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之錢,除保險給付外,其餘均由其湊足之詞, 亦僅係薛基煌與吉貝公司之內部約定,尚難據以認定海水浴場完全由薛基煌承包經營 ,而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可不負安全設施責任。又本件事證明確,聲請傳訊證人林長 殊、林發平證明上訴人未參與和解事宜,認已無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 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就證人陳薛淑貞、洪 玉秀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陳薛淑貞、洪玉秀固一致供證上訴人負責陸上部分 ,海上部分由薛基煌負責,惟就門票收入誰屬﹖亦一致證述歸吉貝公司所有(見原審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四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門票收入既全歸吉貝公司所 有,則海水浴場係由吉貝公司經營。而薛基煌支付之租金,係其在公司內另經營水上 活動器材之出租所得利益,而應交付吉貝公司之權利金(見理由二、㈢部分)。原判 決理由雖未敍及證人陳薛淑貞、洪玉秀之上述所證,何者足採,何者為不足採,但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