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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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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人
- 張麗文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搶劫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乙○○等搶劫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