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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

搶劫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林永茂白文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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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張麗文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搶劫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乙○○等搶劫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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