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龍崎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負責擔任該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崎頂產業道路復建工程之監工。明知崎頂村往嶺頂道路改善工程A工程擋土牆部分,包商侯德明僅施作三‧五公尺,與原設計擋土牆高度五公尺不符;又崎頂產業道路復建工程擋土牆,包商侯德明施作一‧七五公尺及一‧八三公尺,與原設計擋土牆高度三公尺不符,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竟基於直接圖利侯德明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予以估驗通過,分別核付上開二項工程款,圖利侯德明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共圖利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包商侯德明短作之工程,予以估驗通過,分別核付工程款而圖利侯德明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然就其圖利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既未加以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僅以上訴人「如確未到場監工,又何須率爾答稱符合規定」及「如確實未監工,則其於會同驗收時,豈會輕易估驗通過」之臆測之詞,及上訴人監工業務上疏忽行為之結果,以推定其有圖利包商之犯意,採證自有可議。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以估驗通過,核付工程款之方式圖利包商,如果無訛,則其所制作之驗收紀錄表、結算明細表及驗收證明書即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否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原判決置而不論,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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